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皮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皮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皮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起因系民间纠纷,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杨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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