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由某某(戊)系横过道路行人,原判认定”致双方车辆损坏”事实有误,应为”致车辆损坏”,二审予以更正。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某、由某某(乙)、由某某(甲)、由某某(丙)、由某某(丁)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邵某某、由某某(甲)、由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据现场痕迹及车辆碰撞部位确定了肇事车辆的接触点,从而认定了被告人案发时因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的事实,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亦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据此并根据涉案其他证据情况及相关规定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具有悔罪表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判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并适用缓刑,但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拘役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而是引用了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部分条款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本院(2016)辽0214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作为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的股东,未对案涉债务进行清算,即对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案涉债务无法得到清算,该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二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共同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于某申请变更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珍珍 书记员:汤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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