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结伙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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