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晋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2012年5月30日对被上诉人王某乙询问时,王某乙称“出事前我父母在我们乡祁底开了一个家具店……出事的那一天我父亲让我开车到晋州市邮政银行支汽车下乡补助款,还没有到城里就出事了”。在本案原审法院再审庭审中,王某乙虽否认其执行阶段的询问笔录,但其称“我给媳妇买衣服,顺便去支钱”,在本院再审开庭审理中,王某乙亦完全否认其在执行阶段的陈述,因肇事车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先后陈述,本院认为王某乙在执行阶段的陈述较其后的陈述更具真实性,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构成雇佣关系的证据效力优于上诉人主张其与王某乙不构成雇佣关系的证据效力;具体分析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分单、加盖有晋州市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公章的白水村委会证明、赠与协议、买卖协议等书证,均不能否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冀A×××××力帆牌轿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一直交纳车辆保险费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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