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范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李某某未分赃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鉴于本案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随案移送唐某某的身份证一张、U盾一个、手机两部、信用卡一张退回侦查机关,建议侦查机关自行作出处理。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的行为,但袁某某将所骗取的钱财用于扶贫培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积极退赔赃款,且袁某某系民营企业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退交的非法所得47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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