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案中虚开发票的金额为93.2896万元,法定刑应当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现该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距报案时间及立案时间均超过五年,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的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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