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本案被害人姚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故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且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田某某是在履职过程中遇事不冷静激情参与互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上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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