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双方有一定的亲缘关系,范某甲认罪认罚并已经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决定对范某乙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期限不再追诉。本案案发至今已经超过十五年,同时现有证据未证明本案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杨忠现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存在过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双方系亲兄弟关系,因地界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认罪认罚,通过赔偿已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邹某某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依法可以被认定为自首;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肖某某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相关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崔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双方对引发本案都有过错,戴某某父母与被害人是同一小区的邻居,戴某某认罪认罚并已经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决定对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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