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行为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和解、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周某某对纠纷的起因和损害后果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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