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何**、刘**、宗**、常**、李**、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陈**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刘**、何**、刘**、宗**、常**、李**、赵**7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先后两次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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