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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