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00年11月25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而2001年4月26日证明中载明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故对骆某某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骆某某提供的借据,只署有李某某和师克俭的名字,而提供的证明中,经鉴定并非韩某庆本人签名确认;会议记录中,只是李某某对借款情况进行了陈述,该记录第七条明确记载“上述各股从建厂至2001年8月31号出的资金分别是各自报的数目,必须有购物证明及票据或证人,否则视为无效”,而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两笔借款是李某某用于合伙企业,故对骆某某所诉借款系李某某、韩某庆、张明用于合伙企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对两笔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韩某庆、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