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国殿军用原告的钩机及人员进行作业,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国殿军对其拖欠原告钩机作业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9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尽管从收据上体现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与被告国殿军的全部工程款,但作为农民工的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国殿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国殿军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在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殿军签定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国殿军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木工,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13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尽管从收据上体现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与被告国殿军的全部工程款,但作为农民工的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国殿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国殿军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案中系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其公司,刘某某个人并不承担给付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国殿军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力工及打更工作,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虽无劳务关系,并且从收据上体现及被告国殿军认可已结清与被告国殿军的全部工程款,但作为农民工的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国殿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国殿军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案中系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王春雇佣原告开铲车,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有限公司为建筑公司、被告康某某为五项承包人。尽管从明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卷宗中体现被告康某某已经将工程款发放给被告王春,但作为农民工的三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有限公司为建筑公司将五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康某某,康某某又向下进行了再分包,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王春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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