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属于因民间经济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石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能够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孙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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