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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综合考察罪犯姚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获得五次监狱表扬,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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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宣判后未能将判决书送达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顺泽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即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建勇 审判员  孙 杰 审判员  马 锐 书记员:任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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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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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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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积极救助、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王某、孔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窦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报2015年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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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兰某表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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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佩隶审判员 刘艳蓉审判员 李平 书记员: 王馨艺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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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依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赔偿请求依据认定损失数额,并以原审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且按二十年计算,除六十周岁以上予以递减,并无例外。二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判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党某乙系未成年人,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过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中均提交了户口本、居住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害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或在城镇居住,原判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本案被害人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全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就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并未起诉,而且原判将上诉人赔偿的1000元现金已扣除,故二上诉人关于庭前支付的医药费及现金没有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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