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综合考察罪犯姚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获得五次监狱表扬,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宣判后未能将判决书送达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顺泽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即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建勇 审判员 孙 杰 审判员 马 锐 书记员:任惠玲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依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赔偿请求依据认定损失数额,并以原审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且按二十年计算,除六十周岁以上予以递减,并无例外。二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判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党某乙系未成年人,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过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中均提交了户口本、居住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害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或在城镇居住,原判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本案被害人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全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就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并未起诉,而且原判将上诉人赔偿的1000元现金已扣除,故二上诉人关于庭前支付的医药费及现金没有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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