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认罚,并补种大量苗木,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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