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侦查机关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喀某某从案发当日至今未发现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奇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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