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发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导致原告丁袍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昌某州分公司对被告陈发强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丁袍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昌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袍在事故发生后在博州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33984.29元及门诊费1077.62元,在第五师医院花费住院费5916.22元,共计40987.13元,提供了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袍共计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丁袍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并提供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并需一人护理,其提供的其他护理及误工证明日期未能连续,且出具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对护理期本院确认100天,对误工期本院确认10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4月至5月,分4次前往昌某州人民医院以挂号及现金结算的形式购买硝苯地平控释片,与原告2017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医院医嘱开具药物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导诊单及门诊票据各1张、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单及门诊票据5张共计929.32元、四川省资中中医医院门诊票据3张共计262.25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外地看病,应当有转院手续,本院认为办理转院手续不是在外地看病的必要条件,原告有权选择异地就医,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做的CT头部普通扫描及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及神经科就诊,与昌某州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四川省资中中医医院3张,其中两张为6元的门诊票据重合且载明“已报销”,另一张256.25元门诊票据姓名为“唐宏伟”,因与本案无关,对资中中医医院3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4200元、414.20元,被告认为系自费药,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误工证明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加盖该单位人事部门印章,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误工费系真实存在的,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否认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8即购买摩托车及护具的收据2张,意在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摩托车全损,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22860元。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认为摩托车未定损,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摩托车的损失程度为全损,且已将摩托车处置,本院无法确定其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为2286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提交的证据4即克拉玛依区欣缘馨家政服务部陪护结算单原件1张,意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要求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原告认为票据上的时间与自己住院时间不符,且自己住院期间系妻子及母亲陪护,没有雇佣护工。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MY856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确认原告损失:一、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7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吐尔洪·阿尤甫驾驶×××的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事故发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亮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两车相撞,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2015)第20150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叶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吐尔洪·阿尤甫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陈亮驾驶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忠林驾驶×××(×××)重型半挂式列车,行驶至拜城S307线33公里+300米,占道行使与由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艾尼某某艾某某、吐尔迪泥亚孜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忠林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492.11元,其中3300元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3300元医疗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8张门诊票据,其中二张门诊票据日期、收据号、金额、检查治疗项目一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的当事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雇人护理3个月,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2日计9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护理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计251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1977元【(251天-90天)×136.5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杨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杨某某认可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530元,被告杨某某对于鉴定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于鉴定费确定为2530元。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新BP1208号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1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X1217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845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9832.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786.4元、拖车费2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U6831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后为:(一)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19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46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海林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一)医药费258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T0803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确认原告损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63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55056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甲承担。本案确认原告损失: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医嘱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营养费3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被告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由鉴定机构鉴定,属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30840元(300天×102.80元),被告对标准102.80元无异议,认可141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9天,故对原告误工费20457.20元(199天×1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到乌鲁木齐市的医疗机构拆线时支出,两地相距较近,原告无需住宿的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268元(17921元×20年×21%)。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内地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和中粮公司是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和中粮公司有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和中粮是短期的雇佣关系,没有举证证实在城市居住打工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6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4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142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间为210日(含内固定手术取出的误工期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530元/月,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710元(1530元/月÷30天/月×21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16390元(149元/天×110天)。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1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垫付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追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61284.96元。(23214元×12年×22%),原告曾某某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22%计算。曾某某在定残日已年满68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本院查实,豫P413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BC0465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豫JV8983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确认原告损失:一、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1570.3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份证明加盖啦比培训中心公章,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某2014年3月2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王某称:“2014年2月23日早上11时许,我到韦某某家,看到车钥匙放在桌上,韦某某在睡觉,我没有给他打招呼就驾驶新B8A062号车辆到昌某市,在半路上给韦某某打电话说我将车开走了。晚上21时30分许,我驾驶事故车辆到昊福来酒店接人,沿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北路交叉路口时,与什么东西挂了一下,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害怕了,就驾车跑了。第二天早上将车返回给车主。”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对使用车辆的经过与在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某的陈述内容综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韦某某2014年3月1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韦某某称:“2014年2月23日早上10时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CP103F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41.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141.46元;(二)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U5707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55499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后为:(一)医疗费用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不存在不足部分;(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因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371.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可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被告白俊虎举证、原告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昌吉州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昌吉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二张。证实由其支付原告在昌吉州中医医院的住院费71726.6元,在昌吉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255.2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赫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无异议。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赫某某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白某某给付原告800元伙食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1.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426元(17921元×20年×11%)。被告赫某某、白某某、白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载乘原告马某某等人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被告潘某某应当对原告马某某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新BB438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远方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马某某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马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为5827.0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马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本人对其驾驶证并无异议,以及张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与本院调取的笔录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2014年9月29日至10月5日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3127.2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9127.28元;被告周艺垫付14000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8日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8028.66元。两次住院天数为29天,门诊费支出221.7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377.64元。被告周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与第二次住院病历中有不一样的地方,第一次住院没有右上第二切牙断裂的症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X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李某某撞伤。被告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振运公司是经过国家有关机关许可的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公司,原告有偿乘坐被告振运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振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乘车途中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振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林虽系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机动车,但二人并非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虽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但其与振运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振运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赵某某具体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1119.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住院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并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鉴定结果与其没有关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系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刮倒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且根据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专科检查载明“左大腿轻肿胀,压痛明显……”证实原告左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某某针对其辩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刘高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新ALA21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由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认定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即本案的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其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已支付2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新B411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5232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金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淑兰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新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石金泉对本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淑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石金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淑兰放弃对原告石金泉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关于原告石金泉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生、温丙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生已向原告给付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生驾驶的新BB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温丙豹驾驶的鲁PDx牵引车在被告永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永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事发时2016年1月10日,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手术出院,后经复查,又经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裁定,移送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处理,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2、经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司法鉴定的效力问题?该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依据虽后经修改,但且提供不了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鉴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姜艳萍系被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原告腰椎退行性病变及腰5椎体滑脱与被告赵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就专业性的问题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有瑕疵,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艳萍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艳萍受伤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被告有异议的金额为28.7元的医疗费票据载明项目为其他,原告亦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或检查单证实具体的费用及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有关,故本院对此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证实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1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2180元、照相费6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残疾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应当遵医嘱,根据相关文件定义,误工期限90-180天,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共计21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瑕疵;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好意搭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尔某某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受伤,上诉人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尔某某经过治疗,病情已经稳定,申请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作出尔某某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尔某某称待内固定取出后,才可以作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好意搭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的行为。被上诉人尔某某在客运车站支付了坐车费用,根据收费司机的安排乘坐上诉人李某驾驶的轿车,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尔某某之间不构成好意搭乘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门小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总共花费医疗费26982.78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834.26元),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被告李某某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58天,护理期为28天,参照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每天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农场职工)标准是13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88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牛建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24300.57元、原告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的伤残,参照2014年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6766.8元(27558元/年×20年×23%),而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不要求被告孙某、牛某某、牛某某、李印花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被告孙某、牛某某、牛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临牌号为新A2065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各方责任大小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药费15547.5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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