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补缴了抵扣税款并缴纳了相应罚款,挽回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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