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因其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悟;在侦查阶段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肆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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