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能够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金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物品已于当日返还,详见返还清单。 白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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