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属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及时退还给失主,并得到了失主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案件承办人认为:综合全案案情考虑办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结合打击少数,教育和挽救多数的办案原则以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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