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在讯问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罪名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旺某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旺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希望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旺某能够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要求免于追究对被不起诉人旺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证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尼某某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白某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白某某轻伤二级,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尼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仲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仲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害人玉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落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被害人玉某某本人也有一定过错。目前,被不起诉人落某某已经向被害人玉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以及根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规定,对落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曲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有如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属自首。二、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四、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与被害人仓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的基础上经本院主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五、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仓某某的谅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