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烟花、查某某的手机需待查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决后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侦查机关扣押的熊某某的手机侦查机关已发还熊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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