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方面,工程施工进展期间,原告对工程款项的使用具有自主性与流动性,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原告具有“挪用”的事实;另一方面,原告对工程款使用的特定性、合理性,与被告保全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是否造成原告损失,不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证据所反映无锡项目所涉材料商之17个案件之判决,以及被告据此已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之诉讼,包括其中(2014)扬商初字第111号案件实际保全金额为1,350,000元等案件信息,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10月29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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