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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