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数额刚过立案标准,且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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