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持刀打砸足浴店,系实施不法侵害,已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打砸后,高某某仍手持菜刀在案发现场,结合其醉酒闹事的状态,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有继续实施的现实可能性。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及范某丙到达现场后,高某某持刀砍向两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持棒球棍进行防卫,对侵害人造成轻伤二级的损伤,其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未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道歉取得受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重工厂门卫发生纠纷事出有因,且对方确有人员持铁棍威胁,对纠纷升级双方均有过错,后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发现汽车被损后为报复而返回现场,驾车将砸车人员丁某乙撞致轻伤一级,撞击过程中未随意撞击他人,且撞人前有刹车行为,应认定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马某某故意伤人致一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该犯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马某某在2013年4月22日又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罪故意伤害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聚众斗殴罪犯罪之日起计算,也即其前罪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期限至2018年4月22日届满,而马某某在2018年5月4日追诉期限届满后才到案。另外,本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目前没有证据证实马某某在本案立案后至其到案期间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坦白、赔偿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