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责令被不起诉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甲不起诉。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责令被不起诉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责令被不起诉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从犯、坦白、赔偿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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