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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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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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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昌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昌某某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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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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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寻衅滋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寻衅滋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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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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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重工厂门卫发生纠纷事出有因,且对方确有人员持铁棍威胁,对纠纷升级双方均有过错,后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发现汽车被损后为报复而返回现场,驾车将砸车人员丁某乙撞致轻伤一级,撞击过程中未随意撞击他人,且撞人前有刹车行为,应认定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马某某故意伤人致一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该犯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马某某在2013年4月22日又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罪故意伤害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聚众斗殴罪犯罪之日起计算,也即其前罪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期限至2018年4月22日届满,而马某某在2018年5月4日追诉期限届满后才到案。另外,本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目前没有证据证实马某某在本案立案后至其到案期间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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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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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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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寻衅滋事)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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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三节不能认定许某某有寻衅滋事的行为,许某某和吴某某没有共同故意,都是吴某某单方行为;且第三节吴某某不认可,只有杨某某的证言,许某某也只是听吴某某讲了砸杨某某的汽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证据比较单薄,不充分。许某某寻衅滋事不满3次以上,故不能认定许某某有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依法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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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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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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