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乌某某主张其对康某公司享有1,538.5万元的债权,康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乌某某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康某公司的债权金额进行专项审计,本院认为,结合康某公司清算案件审计情况以及双方之前数次诉讼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中对康某公司债权进行专项审计亦缺乏可行性。本院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各方举证情况,对原告乌某某申报的债权逐项进行分析: 一、原告主张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为康某公司垫付各项投入费用共计675万元。 原告为此提供相关支出的财务账册封面,并主张相关凭证保存在清算组处。康某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且相关支出均无合同及支付凭证、绝大部分没有发票,故此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垫付费用理应举证予以充分证明,现其仅对账册封面数字简单相加即提出有关主张,且无相关合同、付款凭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以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为依据要求被告施网明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三份借条出具时,两被告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某在三份借条上均签字认可,故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两被告于收到第一笔借款当日即向原告转账3,000元,虽然第一份借条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系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故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为9.7万元。第二笔借款11万元,两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其中的现金2.7万元,原告亦认可该笔款项系贷款手续费2.1万元及两个月的利息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千合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资金给原告,不参与股票操作,不参与利润分配,定期收取固定回报,到期收回本金,原告向被告千合公司提供保证金用于担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采用何种担保形式,是否提供保证金、借款用途和使用方式是否限定为买卖股票和必须在指定股票账户内进行操作,都不会改变本案中一方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而另一方取得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本质属性,只是这种借款的当事人基于款项高风险的特殊用途而强化了保障机制,其法律关系仍为借款合同。 在确定法律关系后,可以得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千合公司,被告谢玲兰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一方,其在合同中的义务仅为受千合公司的指令出借股票账户,至于后来形式上变成了谢玲兰将股票账户出借给刘华珍一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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