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能够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予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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