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薛某某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林某某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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