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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