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同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获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杀猪刀1把,退回施某某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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