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融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在现场进行施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审查起诉期间已与被害人的父、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及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案发后及时报警,未逃离现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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