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期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民警带回。属于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明显过错,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所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严某1、严某2、严某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宪强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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