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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