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积极退赃,并赔偿了受害人49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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