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引发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肇事车辆保险额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赔偿能力,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凯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综合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支付部分赔偿款等情况,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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