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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