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皆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主动退赃、退赔、取得失主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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