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从犯,且对被害人仅使用轻暴力,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现已经扣押该涉案赃款140万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3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主动全额上缴违法所得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查封的机动车、不动产由决定和执行查封、冻结的机关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达某某作为恒某某产品专业合作社的社长,主要职责是召集牧民,并没有要求牧民购买某某超市购物卡的行为,也没有销售某某超市购物卡的行为,且未分得赃款,达某某本人也被迫购买了购物卡,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达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达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帕里哈某·哈德)(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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