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宋**系初犯、过失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推动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宋**作相对不起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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