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拉某某不起诉。 已扣押的拉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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