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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尹某某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某某准予减刑十四日,刑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晓玲 审 判 员 万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书记员:卜云飞 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