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认定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参与了伤害张某案;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在潘某某被砍案中,与程某某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意联络,且张某某邀约来的人员是否参与砍击潘某某存疑。同时,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认定张某某实施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也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在追诉期限内,有逃避侦查的行为。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认定贺某某实施了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贺某某实施的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也不足以证明贺某某在追诉期限内,针对前述两项犯罪行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同时,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贺某某在组织成立后参加过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无法反映出贺某某对组织的存续、发展、壮大起到了一定作用,无法排除贺某某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从而不作为犯罪处理。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4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