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处方笺10张3477.44元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80元无诊断证明或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与医疗费票据3张49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2份与医疗费票据21张2878.91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费结算账单1张、医疗费票据3张50216.45元与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条1张、医疗费票据1张3591.84元、石家庄百姓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1张140.90元、石家庄市金康药房医疗费票据1张734.50元均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2.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16)第(05)151、15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理由成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苏恒里当场死亡的认定,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2.王某某、苏雪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经核实后,对该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3.新河县南陈海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苏恒里于2015年11月11日埋葬的证明,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不能证明苏恒里亲属因办理其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4.宋建功出具的交通费证明,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另租车产生的交通费应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宋建功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佐证,亦未记载租车用途,本院不予认定;5.苏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思田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苏志芬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05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苏志芬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300元医疗费系正规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00元;(2)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3)丧葬费计算为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及门诊票据和新河县百草药房出具的外购药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生医嘱等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冀州市罗口康宁骨科门诊和泰田骨科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均为非正式发票,也无需外出就诊购药的医生医嘱,且被告李某、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收据不予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张某某、赵某超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虽然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了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瑕疵,但因被告张某某、赵某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过程是否存在瑕疵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广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业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6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谢某某、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共计55,711.64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确定为5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均是死者付某乙的合法继承人,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22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以上政府住所地的,且主要收入与消费为城镇的,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死者付某乙与原告王莉莉夫妇在新河县城内拥有商住房且已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和消费均为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赔偿。关于四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四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906.6元、河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45.2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付建功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付建功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5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平均日收入108元,综上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6年7月20日原告因“走路摔伤致右髋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小时”就诊于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7月23日在腰麻下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在治疗中被告院方诊疗明确、诊疗方案选择正确,但在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错:1、原告孙某某既往14年前行腰椎间盘突出手术史,被告对原告原有脊柱疾患未做详细了解、未对原告进行相关检查,在未明确原告椎间盘突出位于哪一节段、具体椎间盘手术式及目前病情的情况下即选择腰麻作为手术麻醉方式,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在术中采取仰卧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洪某潆母亲张羽在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生产过程中,新河县人民医院存在病情告知不足、病历书写不规范、肩难产助产手法不当的过错。其中肩难产助产手法不当与患儿洪某潆左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洪某潆的损失由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年)的有关规定,原告洪某潆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为:1、医疗费10544.73元为正式医疗费票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翟淑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有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翟淑敏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为依法保护非机动车的合法权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4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翟淑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351.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祥光纸业日化收据1,085元的成人尿裤等辅助用品系收据非正式票据,没有相关医嘱需外购,且三被告对该张收据均提出异议,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柳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无法证实原告在宁晋县兴晨服装厂打工、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误工费按照其户籍性质,依据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有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被告李某某系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李某某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为依法保护非机动车的合法权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5%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新河县仁让里乡仁让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河县新欣嘉园5号楼2单元502室购房合同、新河县名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新河县金嘉眼镜盒厂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证人秦圣前的证言等证据,购房合同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原告秦某某所有,原告秦某某与受害人李某为夫妻关系,故李某的住所地为城镇。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城内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继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治疗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对此不予再支持;且上次诉讼中原告已获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因此误工费亦不再支持。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势必产生交通费用,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交通费支持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15%的比例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本院判决原告于某某的损失交通费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韩会博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韩玉峰、毛爱存、焦海艳、韩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红肖反诉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由原告韩玉峰、毛爱存、焦海艳、韩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实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韩会博及其近亲属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同为新河县东关村,该村位于新河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及新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李么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盖章为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与医院名称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新河寻寨医院收费收据、新河县村卫生所收费单据系手填票据,无医嘱佐证,且新河县村卫生所收费单据将患者名称写为助行器,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确定为新河县人民医院27160.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五原告家属鲁世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得到赔偿,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关于鲁世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确定被扶养人鲁某某、张某某、鲁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五原告家属鲁志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得到赔偿,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关于鲁志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4)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确定被扶养人鲁某某、刘某某、鲁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五原告家属鲁京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得到赔偿,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关于鲁京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4)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确定被扶养人鲁某某、陈某某、鲁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家属鲁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得到赔偿,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关于鲁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4)精神抚慰金27500元;共计278724.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特别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条款已明确告知,因此对此抗辩不予采纳。(3)本案开庭后,因其他伤者尚未起诉,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在其他伤者诉讼期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新的标准公布,为此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新公布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应适用相同的计算标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申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冷晓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根据原告张某某两次住院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治疗记录及X线片可以形成相关证据链条,证实原告的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系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继续治疗,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某在此次诉讼的损失,(1)医疗费: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056.93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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