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没收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法所得。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没收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违法所得。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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