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英杰、陈秀红、陈秀正、陈秀厚法定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杨某某系上诉人杨某军、付某香的雇员,杨某某因交通肇事之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杨某军、付某香依法应与雇员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军、付某香上诉提出,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原判按城市户口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经查,被害人付某芳的户籍已于2006年迁入长沙市岳麓区涧塘社区,属非农业户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军、付某香上诉还提出,杨某某所骑肇事车是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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